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与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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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律属性上,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且权利自体育赛事确认举办之日起取得,其专指体育赛事组织者在举办体育赛事和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直播、转播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国内外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包括“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企业权利说”“版权说”“契约权利说”“商品化权学说”“场地使用说”“肖像使用说”“知识产权说”“财产权劳动理论说”“表演者说”“广播组织权”等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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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观点认为,赛事组织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进入比赛场地进行转播、直播和录像的权利。荷兰最高法院曾明确:拥有转播权者,有权禁止任何未获转播权的第三人在未向其支付补偿的情况下对赛事进行全部或部分的转播,即使是纯粹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播放比赛片段也不允许。实践中,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于转播权的保护必须借助于对赛事场地的绝对控制,如果这一控制出现问题,组织者就很难再禁止他人对于比赛进行转播。很多在室外进行的赛事,如马拉松比赛等,就很难对赛事场地进行绝对有效的控制,也就无法有效地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地进行录像、转播、直播。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赛场准入权说”并不能有效解决侵权等一系列现实问题。

  娱乐服务提供说

  娱乐服务提供说是在赛场准入权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曾在英国广泛使用。该学说将体育赛事类比为演出等形式,赋予转播者享受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的娱乐服务直到比赛结束的权利。但该学说不承认转播权的独立财产权地位,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媒体和现场观众接受同样的体育娱乐服务,却要支付相去甚远的费用。

  企业权利说

  这种学说的法理依据是无形财产权理论,将体育赛事转播权明确为企业的一种财产权利,在理论上有较强的合理性,但适用范围受限,没有解决赛事组织者不是企业的、以公共利益为主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

  版权说

  此学说只针对体育赛事节目,而非体育赛事本身。美国《版权法》的第110条第(5)款(B)项规定:“由某一机构现场直播非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或者展览,其目的是让不在现场的观众,也能通过广播和电视接收直播或转播的信息节目,这种信息节目的权利属于联邦通信委员会这样的机构许可的广播机构或电视台……”这一条例虽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了规定,但尚未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只是根据法律公平原则,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规制。随着体育产业迅猛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纠纷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也作出了相应判决。我国学术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展开了激烈讨论,许多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边缘权利”属性,虽与知识产权和民事权利关系密切,但又无法依靠知识产权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只能采取交叉保护的方式来弥补单一保护的不足。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契约权利说

  该观点主张,“体育赛事转播权没有相关法律明确法律规定,往往是根据协议或章程约定俗成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通过赛事组织者和他人的协议确立,故应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合同权利的一种,列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该观点仍具有一定局限性,因为如今基于互联网和移动智能设备普及度极高,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体育赛事的传播者,现代化的传播手段对这种采取单一合同保护的体育赛事传播权提出了很大挑战,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单纯认定为是合同权利,也忽略了实践中其权利的对世性和排他性。

  商品化权说

  这一观点主张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活动商业化的产物,具有商品化权的特征。所谓体育赛事活动商品化,是指原不具有商品属性的体育赛事,通过其在社会中的广泛影响力而产生商品性质,即将体育赛事所蕴含的某种抽象的东西以及在原来的领域所获得的公众注意力,转移用于商业领域而继续创造需求的一种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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